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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等5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漾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8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漾濞彝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漾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9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漾濞彝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漾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漾濞彝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漾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丙,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9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漾濞彝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漾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茶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83********,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洱源县,住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桥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漾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杨某某、梅某乙、梅某丙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甲、杨某某、梅某乙、梅某丙4人和梅某丁(男,15岁,另案处理)乘坐由梅某甲驾驶浙******小型客车到洱源县炼铁乡田心村委会被害人李某某的沙场内盗窃了70多个沙锤和部分废铁,共计1000千克,盗窃得手后将盗窃所得出售给被告人茶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漾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560元。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甲、杨某某、梅某丙3人和梅某丁乘坐由梅某甲驾驶的浙******小型客车到漾濞县苍山西镇美翁雪山河边一沙场内(未找到失主),盗窃了70多个沙锤、废铁,共计1000千克,盗窃得手后将盗窃所得物品出售给被告人茶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漾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560元。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甲、杨某某、梅某丙3人乘坐由梅某甲驾驶的浙******小型客车到漾濞县苍山西镇金牛村龙坝河被害人祝某某沙场内盗窃了70多个沙锤、废铁,共计1000千克,盗窃得手后将盗窃所得出售给被告人茶某某。所得赃款1643元,被告人茶某某微信支付给梅某甲143元,剩余1500元未支付。经漾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560元。

4.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甲、杨某某、梅某乙3人乘坐由梅某甲驾驶的浙******小型客车到漾濞县漾江镇桑不老村委会被害人莫某某的沙场内盗窃了废铁700千克,盗窃得手后将盗窃所得出售给被告人茶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漾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092元。

5.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甲、杨某某、梅某乙3人和梅某丁乘坐由梅某甲驾驶的浙******小型客车到漾濞县苍山西镇大浪坝被害人赵某甲的养殖厂盗窃了3台电动机、卷扬机组合,盗窃得手四人驾车行驶至漾濞县**镇河西桥头时,梅某丁下车离开。梅某甲、杨某某、梅某乙将3台电动机、卷扬机组合出售给被告人茶某某。之后,梅某甲、杨某某、梅某乙3人再次驾车返回赵某甲的养殖厂盗窃了3台电动机、卷扬机组合,并出售给被告人茶某某。所得赃款1480元被挥霍。经漾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6000元。

6.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甲驾驶浙******小型客车到漾濞县**乡**道桥路边,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2袋螺丝,每袋螺丝约25千克,盗窃得手后,将盗窃所得藏匿在漾濞县太平乡梅窝地家附近路边的草丛内,当时未进行销赃。经漾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78元。

7.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甲、杨某某2人和梅某丁乘坐由梅某甲驾驶的浙******小型客车到漾濞县**乡**道桥路边,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31根公路护栏立柱,盗窃得手后,梅某甲将之前在太平乡二道桥盗窃后藏匿起的2袋螺丝和31根公路护栏立柱一起,驾车出售给被告人茶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漾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立柱、螺丝价格为4340元。

8.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甲和梅某丁乘坐由梅某甲驾驶的浙******小型客车到漾濞县**镇河西村委会被害人付某某的修理厂,盗窃了汽车废铁300公斤,盗窃得手后,驾车将盗窃所得出售给被告人茶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漾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468元。

9.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甲、杨某某乘坐由梅某甲驾驶的浙******小型客车到漾濞县**乡**村委会杨梅树村八达河路边盗窃了被害人赵某乙的2台电动机,盗窃得手后,驾车将2台电动机拉至漾濞县**镇**附近的一块空地出售给被告人茶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漾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300元。

10.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甲、杨某某乘坐由梅某甲驾驶的浙******小型客车到漾濞县太平乡滇缅公路胜备桥盗窃了2块波形护栏、1个端头,盗窃得手后驾车将护栏材料出售给被告人茶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漾漾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388元。

1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甲、杨某某乘坐由梅某甲驾驶白色小型客车浙******到漾濞县**镇河西六尺桥电站内(未找到失主)盗窃了600千克废铁,盗窃得手后,驾车将盗窃所得出售给被告人茶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漾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936元。

12.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甲驾驶浙******小型客车到漾濞县**乡**村搬迁点,盗窃高压铝线、电线130千克,废铁、螺丝600千克。盗窃得手后,驾车将盗窃所得出售给被告人茶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漾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924元。

以上12起犯罪事实,其中梅某甲参与盗窃12起,盗窃财物数额人民币21206元;杨某某参与盗窃9起,盗窃财物数额人民币18736元;梅某乙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数额人民币8652元;梅某丙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数额人民币4680元;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及出售,合计价值人民币212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梅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付某某、祝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梅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杨某某、梅某乙、梅某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杨某某、梅某乙、梅某丙、茶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曼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杨某某、梅某乙、梅某丙现被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28725****。 _ 

2.案卷材料5册、手机6个、银行卡6张、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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