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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57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200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6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23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诈骗,于2020年8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17日和8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吴某某利用犯罪嫌疑人梅某某昵称为“**” 的微信号冒充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号**幢房东马某某向吴某某的妻子左某某收取房租人民币3900元。

2020年4月10日,左某某再次向梅某某昵称为“**” 的微信号转账交付房租人民币3900元,梅某某隐瞒真相,并将收到的3900元据为己有。

2020年5月中旬,梅某某冒充房东向左某某催收房租,左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向梅某某昵称为“**” 的微信号转账交付房租人民币7800元,梅某某将收到的7800元据为己有。

2020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梅某某抓获,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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