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梅某某曾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于2017年8月17日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20日分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梅某某为牟利,在明知张某某系贩卖毒品人员的情况下,同张某某商议,帮助张某某对外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4月4日,被告人梅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帮助张某某向周某某贩卖冰毒,在克扣约0.2克冰毒后将剩余约1克冰毒交给周某某并从周某某处获取好处费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手机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贺龙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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