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66号
被告人梅某某(绰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大道**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秀山县**街道**大道**出租屋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同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其出租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将0.1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某某和杨某某。交易完毕后,梅某某被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检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甲基苯丙胺0.7克、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检查、辨认、称量、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立维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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