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梅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5********,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湖口县**烟酒店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路**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路**号私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我院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梅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手机微信与网络微信上家(微信昵称“**刘总”、“**罗总”)联系,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先后多次购买软中华、新版利群等卷烟及五粮液、贵州茅台等酒类产品,由上家通过宅急送等快递发货给梅某某、王某甲。梅某某、王某甲用微信和支付宝向上家“刘总”、“刘总”的妻子洪某某以及 “罗总”支付烟酒款共计27.2175万元。被告人梅某某、王某甲将其从“罗总”、“刘总”处购买的烟酒在其经营的湖口县**烟酒店销售。
2018年7月10日湖口县烟草专卖局在**烟酒店内扣押了新版利群等卷烟220条;2018年12月29日湖口县公安局在梅某某、王某甲住处及**店中扣押中华(软)香烟18条、牡丹(软)香烟 25 条、贵州茅台酒16瓶五粮液酒27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以上被扣押的烟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梅某某、王某甲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进货价共计人民币27.2175万元。其中:有进货明细的烟酒进货价为5.7145万元,销售价格为13.262734万元。没有进货明细的已销售烟酒的进货价为15.302949万元。未销售(被扣押)烟酒的进货价共计6.200051万元。
综上,梅某某、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28.565683万元,未销售金额为6.200051万元。
被告人梅某某于2018年12月1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归案情况说明、湖口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申请价格认定委托书、认定审批表、认定意见书及认定明细表、九江市烟草公司卷烟价格认定、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流水、微信交易记录、宅急送快递单、支付货款、明细、销售金额汇总、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烟酒品牌鉴定意见;5.检查、勘验笔录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6.电子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翀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的联系方式: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散页3份、光盘9张、账本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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