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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园。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1年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6日被红安县公安局临时羁押,2020年1月8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汉华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袁某甲(已另案处理)为索要袁丹在红安县隆盛石料厂的股金,伙同袁宗华(已另案处理)等人在红安县将军城鄂东家具大世界附近强行将被害人袁某丙(系红安县隆盛石料厂负责人)拉进一辆车牌鄂J****3的银灰色面包车,后将袁某丙强行带至由被告人梅汉华事先安排好的位于黄陂区蔡榨街道铁淋村梅家咀湾梅军华的家中拘禁。在拘禁期间,被告人梅汉华等人以将袁某丙沉塘相威胁,逼迫袁某丙发短信给其妻子钟金凤,让钟金凤向梅军华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次日上午钟金凤向梅军华银行账户上汇款19万元,被告人梅汉华、袁某甲等人才将被害人袁某丙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 证人何某某、梅某乙、袁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梅汉华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汉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汉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汉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满元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梅汉华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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