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由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自制的7个地笼网分别于4月20日、25日、28日在贵州省息烽县**镇***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捞河虾6斤左右。经鉴定,该捕捞工具为禁用捕捞网具。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捕鱼工具的认定、案发水域归属的说明等;4.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辩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非法使用禁用的捕鱼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勇
检察官助理 张警警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捕捞工具柒副存放于息烽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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