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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91********,汉族,中专,个体铣床,住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梅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明知长江泰兴段进入禁渔期后,至本市虹桥镇六圩港闸西侧100米处长江禁捕水域内,采用小于准用渔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抛撒掩罩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鲈鱼2条、刀鱼32条、鱼6条、鲢鱼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721元。

归案后,被告人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梅某某处依法扣押抛撒掩罩1条、鱼桶1个、鲈鱼2条、鲢鱼2条、鱼6条、刀鱼3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

5.江苏省内陆水域渔业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渔具鉴定意见》;

6.泰兴市农业农村局制作的的执法检查录像等。

归案后,被告人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扣押的抛撒掩罩1条、鱼桶1个、鲈鱼2条、鲢鱼2条、鱼6条、刀鱼32条均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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