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梅某甲,曾用名梅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乡**村**组**号,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兰某某,曾用名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94********,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恩施市**巷**楼。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住湖北省恩施市**宿舍。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住湖北省恩施市**路**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兰某某、万某某、汤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梅某甲收取被告人兰某某、万某某、汤某某的身份证等信息资料后伙同他人于2019年12月6日以兰某某、万某某、汤某某三人的身份登记注册公司《营业执照》,随后承担食住等费用并安排兰某某、万某某、汤某某持《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等到银行开立对公账户。兰某某、万某某、汤某某各自以其登记注册的“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和“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等银行分别开立对公账户3 个、4个和2个,梅某甲分别以人民币3600 元、3600元和1800元向兰某某、万某某、汤某某购买了上述《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及银行对公账户等,并将其卖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反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被告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梅某甲、兰某某、同案犯黄某某、杜某某微信账户截图,被告人梅某甲与汤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汤某某办理的公司印章、U盾照片,被告人兰某某、汤某某、万某某办理的营业执照副本、招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基本存款账户信息,“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股东资格证件、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住所使用证明,被告人梅某甲、兰某某、万某某、汤某某的旅店住宿、铁路乘车及民航乘机信息等书证;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3、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梅某甲、兰某某、万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兰某某、万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兰某某、万某某、汤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兰某某、万某某、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兰某某、万某某、汤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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