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梅某甲,曾用名梅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现住临河区**街**小区北侧平房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梅某甲驾驶蒙L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河区城关镇五四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增光村二社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付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公交认字(2020)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梅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梅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方共计赔偿被害人付某某近亲属5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交通肇事后及时委托他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未离开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苏昂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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