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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甲交通肇事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农场。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梅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海山”牌四轮农用车(车后拖拽拖斗,斗内乘坐被害人妻子蒲某某,女,殁年48岁),沿虎林市东诚镇永丰村1队通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吉祥口岸连接线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后溜车翻入道路西侧边沟内,致蒲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蒲某某膈肌破裂、腹腔大量积血、肝脏破裂、胃破裂、胰腺挫伤,符合在运动的过程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梅某甲本负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梅某甲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火化证明等;

2. 证人梅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5. 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梅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杰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1. 被告人梅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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