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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甲危险驾驶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63********,汉族,大专文化,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梅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史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梅某甲醉酒后驾驶苏AQ****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龙潭老街车站附近附近,与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苏A0****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梅某甲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梅某甲血样呈乙醇阳性,其含量为221.2mg/100ml血。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梅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梅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史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梅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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