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住安徽省涡阳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梅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9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梅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0时许,被告人梅某甲酒后驾驶皖S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九华山隧道被查获。经鉴定梅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2mg/100ml。
被告人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梅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华
检察官助理:梁羿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涡阳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25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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