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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2008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4日退回中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3日中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梅某甲在我市坦洲镇居住期间,通过微信(QQ)昵称为“尹中意”、“刘某某”、“无所谓”、“二哥”、“都某某透”等人收购他人的银行卡相关资料“四件套”(身份证信息资料、银行储蓄卡、银行U盾、电话卡)后,再加价出售给微信(QQ)昵称为“如风”、“落地成盒”、“supreme”、“番瓜”及微信号“xiaohao123-789”等人,涉及买卖银行卡30余张,从中获利八千余某某。被告人梅某甲于2019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位于中某某坦洲镇某2栋602房的住处查获“四件套”一批,涉及其非法收购的银行卡5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甲如某某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5份;

5、刑事判决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扣押的物品暂扣于中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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