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梅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2时许,蔡山派出所所长洪某某带领教导员张某甲,民警程某某、职工张某乙、见习民警刘某某,辅警胡某某,路长许某某等十五人在孔武公路新蔡三岔路口处进行交通整治和酒驾查处行动。13时10分,被告人梅某甲在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鄂JH****的江淮牌厢式货车从胡世柏往孔垄方向行驶,在经过蔡山派出所设置的检查卡口时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并强行冲卡,冲至蔡山派出所设置的第二道路卡时,加速将路长许某某左腿撞伤后从聂福俊村路口逃离。13时27分,在路人梅某乙的帮助下,蔡山派出所见习民警刘某某、辅警胡某某在梅学堂村口将梅某甲拦停并对其口头传唤,但梅某甲暴力反抗,拒不配合并用拳头将辅警胡某某右手小臂打伤,后被蔡山派出所增援民警传唤到蔡山派出所。2019年11月6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甲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29.82mg/100ml。2019年11月6日,经蔡山镇中心医院诊断,路长许某某左腿红肿淤青、辅警胡某某右上臂红肿淤青。2019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胡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诊证明、黄梅县公安局出具的胡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身份证明、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2112700028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书证;2. 证人刘某某、梅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胡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2份、许某某受伤照片4张、胡某某受伤照片4张;6. 梅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查笔录、涉事车辆照片6张,梅某甲血样提取笔录、梅某甲抽血照片6张;7. 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像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明知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公务,采取暴力方式驾车冲卡,将执法人员撞伤,经执法人员口头传唤后,仍然暴力反抗,并将执法人员打伤,阻碍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全胜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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