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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2819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1********,汉族,高中文化,**店**,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5日19时许,张某某因其所在**路**号**店门口过道被广告牌占用而与该处洗衣店店主即被害人杜某某发生争执。张之子被告人梅某甲闻讯从店内走出亦和杜争吵,并上前拽住杜将其摔倒在地;杜起身后再次和张、梅二人争吵,并和张扭打在一起;梅恐其母吃亏,径直上前抓住杜,杜店内小工朱某乙见状紧紧抱住梅欲行制止未果,梅再次将杜脸朝下重重摔倒在地,嗣后杜无法起身,被围观群众扶起。同年11月19日梅接电话通知至半淞园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因广告牌纠纷,被害人杜某某和被告人梅某甲之母张某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杜先后两次被梅摔倒在地的经过。

2.证人谷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梅某甲先后两次故意将被害人杜某某摔倒在地以及杜脸部着地等经过。

3.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和张某某扭打的事实。

4.证人梅某乙证言,证实其事后到现场将被害人杜某某店内部分物品毁损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第九人民医院病史记录及出院小结、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杜某某伤情。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梅某甲到案经过。

7.被告人梅某甲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有为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并将公诉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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