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814号
被告人梅某甲(曾用名梅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梅某甲伙同姜某某(未满16周岁)经事先预谋,来到乐清市**镇**村104国道**店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1367元。随后,二人来到乐清市**镇**村一充电站内,分别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电动车各1辆。经鉴定,陈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为1890元。林某某的电动车不具备认定条件。
2.2020年10月30日凌晨,二人来到乐清市**镇**小区**幢**号盗走被害人薛某某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1167元。
3. 2020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梅某甲伙同姜某某经事先预谋,来到乐清市**镇**村城隍庙附近,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蓝色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1582元。随后,二人来到乐清市**镇**村村楼附近一充电站内,盗走被害人钱某某的黑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2165元。
4.2020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梅某甲伙同姜某某经事先预谋,来到乐清市**街道**村二人暂住处附近的一充电站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电瓶车各1辆。经鉴定,刘某某电瓶车价值1398元。胡某某的电动车不具备认定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二轮电动车一辆;
2.书证:车辆购买凭证、发票、合格证、电动车车辆登记信息、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薛某某、徐某某、钱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梅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姜小品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值班律师记录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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