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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187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梅某甲多次至衢州市柯城区**海关边篮球场附近实施盗窃。分述如下:

1. 2019年9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梅某甲在衢州市柯城区**海关边篮球场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石凳上的苹果8手机一部。

2. 同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甲在前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置于石凳上的苹果11pro max手机一部。

3. 同年10月1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梅某甲在前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石凳上的苹果X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89元。

4. 同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梅某甲在前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坐台上的vivo Z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81元。

5. 同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梅某甲在前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放置于石凳上的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97元。

综上,被告人梅某甲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111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梅某乙、陈某乙、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甲、吴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梅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军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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