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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586号 

被告人梅某甲(曾用名梅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甲在明知禁渔期内且无相关渔业证书的情况下,驾驶无证渔船从瑞安市阁巷街道塘头码头出发,当日21时许到达瑞安市飞云江三桥附近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进行捕捞作业。次日2时40分许,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渔政人员查获。现场查获青蟹1斤、鱼2斤、杂鱼10斤、地笼网7张。经鉴定,渔获物价值人民币64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梅某甲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移交至瑞安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渔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物证存放证明、位置示意图、被告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

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晓亮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梅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联系号码1396772****)。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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