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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贩卖毒品案、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 西 省 南 昌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384号 

  被告人梅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镇**巷**号**室,家住南昌县**工业园**村。2004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村**号。2002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梅某在南昌县**镇**路附近向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海洛因140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梅某在南昌县**工业园**村向吴某某贩卖400元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一袋,在侦查机关对疑似毒品进行称重时被梅某吞食。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县**镇**村路口被抓获,并在位于南昌县**镇**村的租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液体两瓶。经称重,疑似毒品液体净重338.13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两瓶液体中均检出美沙酮成份。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梅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手机截屏照片等书证材料;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贩卖海洛因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美沙酮338.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被告人梅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梅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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