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梅法明(曾用名梅小中),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4********,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1999年8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法明涉嫌强迫交易罪、赌博罪、高利转贷罪,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
2009年9月28日,回购人宁海县交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投资人宁海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被告人梅法明,法人股东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甬临线梅林至山河岭改道工程、甬临线山河岭岔路复线工程山河岭至马鞍岭段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2010年2月23日、4月26日,**公司将该工程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发包给温岭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成立温岭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甬临线改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实际由**公司派员到项目部并负责施工。2014年2月份左右,姜某某承包了宁海县檀树头村附近的路基工程(未签定合同)。开挖过程中,项目部与姜某某就工程土方具体调配存在争议。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梅法明以出面处理土方调配争议为由,纠集被告人潘某某等人至姜某某檀树头工地干扰施工,并向姜某某索要200万元或交出施工权。后被告人潘某某受被告人梅法明指使,找挖机至姜某某工地挖土方。姜某某为了免受停工威胁和减少损失,同意给付30万元,被告人梅法明又提出由其负责运出工地土方,由姜某某每车补贴200元,姜某某被迫同意。在挖运土方过程中,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人梅法明遂指使被告人潘某某等人阻扰施工,并于11月21日、12月25日两次以项目部名义向姜某某下发停工通知书。2015年1月,姜某某因工地工人被打伤到县政府信访。之后,**建设有限公司指派余某某、王某甲为被告人梅法明和姜某某进行调解,姜某某考虑到停工损失被迫同意被告人梅法明可以运走檀树头工地的白岩沙和绿化土,并支付梅法明200元一车的运费。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联系车辆拉运了20余车白岩沙至花山隧道,此后未再参与该工程。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梅法明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向姜某某收取了905车运沙费,共计人民币18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停工通知书、领款凭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
2、证人余某某、潘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梅法明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赌博
2015年元旦至正月期间,被告人梅法明、叶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海县**街道**市场被告人梅法明办公室里、宁海县**镇**村被告人梅法明家中,纠集叶某乙、周某某、麻某某、孙某某等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叶某某安排叶某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参与打麻将的赌客提供服务,在打麻将结束后以放利借款方式保障参与打麻将后输赢的结算,并向每名参与打麻将的人抽头1200元,每场4800元。被告人梅法明及叶某乙、周某某、麻某某、孙某某等人共参与麻将三十余场,叶某某等人从中抽头获利1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
2、证人叶某乙、周某某、麻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叶某某及被告人梅法明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高利转贷
2012年9月4日,宁波市海曙**创意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向被告人梅法明借款1700万元,被告人梅法明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梅法明伪造购销合同以宁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向建设银行贷款20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并将贷款的1700万元以月利率2.5%的利息转借给刘某某,协议约定刘某某在每月6日前将月利息42.5万元打至王某某的个人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梅法明以宁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9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后将该笔贷款和100万现金以月利率2.5%的利息转借给刘某某,协议约定刘某某在每月24日前将月利息25万元打至被告人梅法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4年12月6日,刘某某无力归还欠款,与被告人梅法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某欠王某某及被告人梅法明借款本金3950万元。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梅法明从刘某某处获取利息1080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为75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贷款合同、银行流水、户籍信息等;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梅法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法明、潘某某合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法明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法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法明能如实供述赌博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 岚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梅法明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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