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燕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台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13时许,薛某某在台山市电话联系被告人梅燕琴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台山市**镇**城附近进行交易。2018年8月31日15时30 分,被告人梅燕琴来到台山市**镇**城**街**门口附近处,以人民币31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0.16克的毒品卖给薛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梅燕琴和薛某某抓获,从被告人梅燕琴身上查获2小包共重0.18克的疑似毒品、空包装袋14个、人民币603元(包括上述交易所得毒资人民币310元),从薛某某处缴获被告人梅燕琴已贩卖的0.16克疑似毒品。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603元、手机一台、塑料袋等物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梅燕琴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燕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燕琴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燕琴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燕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容丽芬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梅燕琴现临时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涉案物品手机一台、人民币603元、塑料袋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台山市,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案卷二册(含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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