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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运清盗窃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梅运清,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54********,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因犯流氓罪,于1977年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逃脱罪、盗窃罪,于1989年被原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运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将本案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松滋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梅运清乘车来到松滋市**镇欲实施盗窃,其在**镇**街下车后,先进入冉某某经营的**超市,发现其警惕性很高,无作案机会,后离开超市至旁边被害人梅某某经营的**茶庄。梅运清见该店内无人照看,便溜门进入,随即在店内收银台桌子左侧一抽屉内窃得现金1400元和半包硬盒芙蓉王香烟,之后逃离现场。被盗财物已被梅运清挥霍。

2019年11月2日,梅运清给被害人梅某某退赔现金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领条等书证;2.证人冉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讯问视频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盘;7.被告人梅运清的供述和辩解;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运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运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运清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平

2020年3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梅运清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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