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植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容县容州**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植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植某某驾驶银白色黑豹牌小货车(桂K****8 )搭着被告人王某某去到容县石寨镇石寨村十字队路口,用携带的铁铲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两株“三角梅”树木挖掘出来放在货车车厢上,后植某某、王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两株树木分别运回各自家中藏匿。经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株“三角梅”风景树价格为2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植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某、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植某某、王某某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植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植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文广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植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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