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069号
被告人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镇**村委会**街**号,住址地广州市番禺区**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植某某与几个朋友在本市天河区**路**广场“**美食”店吃宵夜。期间,植某某醉酒后无故闹事,掀翻两张桌子,并持椅子、盘子将该店的冰柜等物砸坏。然后推倒附近“**菜馆”的灯箱,灯箱倒下时砸坏旁边的一辆奔驰小汽车(经鉴定,损坏的汽车左前A柱修复、喷漆和更换冰柜玻璃门,价格认定共1283元人民币)。因植某某在“**美食”店内的打砸行为,造成三桌正在消费的顾客未结账即离开,损失金额约3000元人民币,并致使该店无法正常营业五天,造成损失25000多元人民币,严重影响了该店的正常营业。被告人植某某被现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汽车维修估价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赖某某、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审讯录像、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植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经营,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庆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植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碟4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