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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植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植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植某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街**网吧以扒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邹某某口袋的手机1台。

2019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嘉禾望岗地铁站将被告人植某某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植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良珍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植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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