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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植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066号

被告人植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植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房,趁被害人吴某某未锁房门之机,入户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Iphone 6手机1台。同日,被告人植某某使用上述窃得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微信零钱内的人民币800元窃到其本人微信账号中。经价格认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

2020年4月3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怀集县****村委会****号抓获被告人植某某,在其身上起获VIVO牌手机1台,在广州市花都区************房起获被盗的Iphone 6手机1台(已发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渊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植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物品(VIVO牌手机1台)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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