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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楚某某、刘某甲等九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_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楚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镇,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皮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区,住平顶山市**区**路**号院**号楼**层**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6197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镇**村,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镇**村,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乡,住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乡,住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辉县市,住新乡市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等9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楚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规避调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2020年3月至5月期间楚某某支付宝(账号150********)收款211.14万元、收款129.40万元、提现79.22万元、转账到银行卡15.03万元;楚某某微信(账号c150********)收款71.31万元、支出21.61万元、零钱取现共计49.31万元;楚某某银行卡(账号621**********),共计收入52.36万元、共计支出61.56万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楚某某发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为下线,为其上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工具。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明知被告人楚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规避调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2020年3月至5月1.刘某甲支付宝账号(176********)收款51.14万元、付款32.83万元、提现17.37万元、转账到银行卡1.34万元;刘某乙支付宝账号(152********)收款42.90万元、付款37.79万元、提现499元;刘某丙支付宝账号(150********)收款12.83万元、付款30.82万元、提现38.05万元、提现850元;2.刘某甲微信账号(L152********)收款8.81万元、支出1.11万元、提现7.57万元;刘某乙微信账号(lhd********)收入17.12万元、支出14.90万元、提现46.59万元;非法获利0.3万元;刘某丙微信账号(liu*******)收入21.47万元、支出16.93万元、提现5.43万元;非法获利1.16万元。3.刘某甲银行卡(账号621*********)共计收入17.05万元、支出19.08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规避调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张某某微信(账号zpy*******)收入共计91.26万元、支出共计76.28万元、银行零钱提现51.79万元、银行零钱充值总计7.99万元,非法获利0.6万元。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袁某某微信(账号yua********)收入共计102.74万元、支出共计54.63万元、银行提现66.84万元、银行充值总计33.50万元,非法获利0.59万元。

被告人皮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为他人规避调查提供技术帮助,非法获利11.5万元,皮某某分得4.1万元、王某某分得4.93万元、范某某分得1.8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楚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同案犯证言;4.书证;5.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等9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四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规避调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规避调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犯罪嫌疑人皮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规避调查提供技术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楚某某等9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等9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对于9名犯罪嫌疑人,建议判处楚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判处皮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判处刘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判处刘某乙六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判处刘某丙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判处张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判处袁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判处王某某3个月以上拘役7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判处范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彪堂

检察官助理:高菁菁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楚某某、皮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袁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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