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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楚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未挂牌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准备从新蔡县关津乡牛湾大闸离开,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楚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芯华

检察官助理:马雪楠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楚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七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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