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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4********,汉族,本科文化,住湘潭县**镇**居委会。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湘C*****号小型汽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云龙路与雪松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楚某某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结果为202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送至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4111mg/100mL。

被告人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书证;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鸿艺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楚某某现在其住居地候审,联系电话:1397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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