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139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镇**村**队。被告人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楚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U****的小型客车从本市旺山景区出发,途经吴中大道、友新快速路、南环快速路,行驶至长吴路出口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将被告人楚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
被告人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楚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呼气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所作的酒精含量鉴定;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峻
检察官助理:姜顺译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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