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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楚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办事处**居委会**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201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宝路达牌”电动四轮车沿遂平县和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107国道,后沿遂平县107国道东侧边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施庄社区西门南50米东侧边道路段时与人发生争执,被遂平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楚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3.25mg/100ml,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宝路达牌”电动四轮车为纯电动汽车,属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等;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阳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楚某某现刑事拘留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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