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云南省个旧市人,身份证号码532501197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镇**村民委员会**村。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楚某某于2020年6月7日1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个旧市沙甸街道办事处原红河州技校路段时,与马某某驾驶的云G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擦伤的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楚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7.33mg/100ml ,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对马某某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楚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力
检察官助理:王庆宜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镇**村民委员会**村,联系电话:1597474****;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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