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部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5********,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枣庄市山亭区**村**号。被告人楚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两轮摩托车沿5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亭汽车总站东门处时,与路东出来左转弯的涂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楚某某受伤。后对楚某某的上肢静脉血进行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楚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38.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楚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涂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等笔录,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涛
马钦岭
书记员:任蓓蓓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楚某某现取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两册及电子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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