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7********,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号,捕前租住于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三河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20年2月20日0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窦店公安检查站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查获,三河市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将其解回三河市看守所羁押,2020年3月3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三河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理想新城一期小区内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京N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驶离小区时,与被害人梁某某停在车位内牌号为冀RJ****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再次与小区绿化树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小区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楚某某并未停车而是驶离现场,后在小区出口处被保安人员截停。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7.46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长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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