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5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某某镇*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以来,在太康县**建设工地,被告人楚某某以其被征用的“土地赔偿低,不合理”为由为由多次到**工地采取口头阻拦、抛扔施工壳子板、切断电源等方式阻挠工人施工,并且在公安机关处警告民警知其如有诉求,应向有关机关依法反映的情况下,楚某某仍然采取上述方式阻止**建设工地施工。其中,2020年3月1日凌晨楚某某到**建设工地阻止工人施工过程中发生争执,楚某某辱骂他人并将施工车辆的玻璃砸烂,3月1日下午,楚某某再次到工地阻止施工并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2020年3月5日早上到**工地阻拦打桩工人施工;2020年3月6日,楚某某用铁锤将**建设工地东侧的院墙砸坏,而后进入**工地采取口头阻拦方式阻止工人施工;2020年3月7日早上,楚某某再次翻墙进入**工地采取阻辱骂、阻拦施工车辆等方式阻止工人施工,公安机关处警民警告知其应依法反映诉求,不能再到**工地阻挠施工,3月7日晚上楚某某再次到工地采取辱骂、阻拦施工车辆的方式阻止工人施工;2020年3月14日,打桩工人施工过程中,楚某某翻墙进入**工地采取口头阻拦、拉电闸切断电源、现场值守的方式阻挠工人打桩,造成准备好的部分混凝土未能及时使用而发生凝固的损失。2020年4月15日下午工人施工过程中,楚某某到**工地采取口头阻拦、抛扔施工壳子板、拉电闸切断电源的方式阻止工人施工;2020年4月16日早晨,楚某某到**工地采取口头阻拦、扔施工材料、拉电闸切断电源的方式阻止施工,4月16日中午楚某某再次到**工地采取抛扔施工材料的方式阻止工人施工;2020年4月23日下午楚某某再次到**工地采取口头阻拦、在现场值守的方式阻止施工。经鉴定,**施工工地被损坏的围墙和被砸毁的挖机玻璃共价值7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土地入股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土地被征用后,以“土地赔偿低,不合理”为由多次到**建设工地采取口头阻拦、抛扔施工壳子板、切断电源、砸坏施工设施等方式阻挠施工,并且在公安机关处警民警对其批评制止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属借故生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楚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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