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荣成市****区**号**室(户籍所在地荣成市**街道**路**号,出生地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楚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及连某某等人与康某某、初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黎明西区**店内就餐时,被告人楚某某与康某某、初某某因说话声音大之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楚某某先将酒瓶扔在地上,之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楚某某多次持酒瓶对康某某、初某某进行威胁。同日23时10分许,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时,被告人楚某某抢过康某某手中的碎酒瓶插向康某某颈部,并与康某某发生厮打,致康某某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该两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楚某某赔偿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康某某、初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楚某某具有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楚某某现住荣成市****区**号**室,电话1339631****。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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