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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楚某某放火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8〕478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3月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因涉嫌放火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0日、自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4日、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楚某某至本市河西区**路**号平房内解手,因平房内光线条件差,被告人楚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纸张照明,后将未熄灭的纸张随手丢弃于平房内破旧纸盒、被褥上离去,造成平房内起火。2018年3月5日,被告人楚某某在本市河西区**路**园**号楼**门**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录像截图等物证;

2.110处警记录单、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情况报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等书证;

3.证人楚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8.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康蕊

代理检察员: 张玉恒

2018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园**号楼**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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