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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楚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楚某某,女,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331967********,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街道**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5时许,在会泽县**街道**组**房**巷道口处,被告人楚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家因房屋排水纠纷请双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楚某某与贾某某女儿汤某某发生口角,汤某某先动手开始与楚某某相互揪扯撕打后,贾某某及其他亲属也上前与楚某某相互揪扯撕打,期间楚某某将贾某某的左耳咬掉一块致其受伤。经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汤某某等证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伤情鉴定文书;7.电子证据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楚某某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玮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楚某某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卷宗1册,光盘3份,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状见卷宗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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