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5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乡**村。因拐卖妇女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楚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小学路西段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三轮车内现金1100元。
2、2020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楚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广播电视局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三轮车内现金900元。
3、202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楚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郊乡田大庄麦地附近,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现金550元。
4、2020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楚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东环路无名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三轮车内现金1600元,身份证一个,银行卡一个。
综上,被告人楚某某盗窃数额为4150元。被告人楚某某于2020年6月3日退赃1000元,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返还给被害人杨福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颖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楚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