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驾驶闽******面包车到闽侯县南通镇南通水果批发市场,因自己电动车被福州交警扣押,遂起贪念,用其钥匙将被害人停放在水果批发市场内办公楼一楼旁的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认定价格为6773元。
被告人楚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7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
2020年4月9日
附:
(一)被告人楚某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三)证人(鉴定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