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莘县,户籍地山东省**县**镇**路**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蔡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楚某某来到本市河西区**宾馆一楼**公司糖酒会展台,趁公司工作人员不备,将该公司作为赠品的一部华为MATE30型手机窃走。后被告人楚某某在宾馆一楼卫生间附近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纸袋内当场查获被盗手机,公司经理蔡某遂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楚某某带回审查。
案发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华为MATE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等物证;
2. 接警单等书证;
3. 证人曾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蔡某的陈述;
5.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辨认笔录;
8. 现场监控录像;
9.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9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 涛
检察员: 魏明磊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楚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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