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路**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巷**号**户)。被告人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本院因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酒吧卡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卡座沙发上的苹果X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路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7.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明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路**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五张、补充材料一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证人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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