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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楚某甲故意伤害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楚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于2020年1月1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本县**镇**村村民杨某某因怀疑其丈夫楚某乙与王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到王某某家理论后发生争吵并撕打,王某某随后打电话向其丈夫楚某甲诉说。楚某甲听后非常气愤并赶到杨某某家,用手拽住杨某某的头发用拳头击打杨某某脸部和头部。经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因外力作用导致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购买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杨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2.证人王某某、楚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杨某某脑部CT光碟;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甲无视国法约束,为发泄怨气,暴力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商玉恩

                                

                                  2020年2月10日

                                   (公章)

附:1.被告人楚某甲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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