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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楼林春等4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收买信息卡信息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584号

被告人楼林春,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3********,汉族,浙江义乌人,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楼君剑,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2********,汉族,浙江义乌人,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好,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1********,汉族,浙江义乌人,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1********,汉族,浙江义乌人,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80********,汉族,江西德兴人,初中文化,家住德兴市**乡**村*号。因赌博于2005年9月14日被义乌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林春、楼君剑、金好、李某某、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楼林春从他人处收购“对公账户全套资料”(包含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对公账户及网银U盾、手机卡、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四件套”(包含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U盾、手机卡),倒卖给他人牟利。2019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楼林春与被告人楼君剑、金好合谋,三人合伙从事对公账户买卖,约定所得收益按比例分成,并将被告人金好承租的位于义乌市**街道**区**栋*单元*楼的店面作为收购对公账户的办公场所。被告人楼君剑、金好负责介绍熟人办理对公账户,并协助被告人楼林春收购对公账户。被告人楼林春负责收购、核验对公账户并出售给他人。2019年5月左右,被告人楼林春、楼君剑、金好因合伙一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楼君剑、金好遂不再参与对公账户的买卖。黄某乙、张某某、金某某、孙某甲等人或通过他人介绍,或自行联系楼林春等人,在楼林春等人指导、帮助下通过代办公司申请注册公司,并利用营业执照等资料至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等银行开通对公账户,后将“对公账户全套资料”出售给楼林春等人。被告人李某某经被告人金好介绍,办理3套对公账户并出售给楼林春。2019年3、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被告人楼林春等人,负责开车接送开卡人至各家银行开设对公账户。被告人占某某介绍黄某乙、张某某、黄某丙、韩某某办理了14套对公账户出售给被告人楼林春,从中牟取好处费4000余元。现查明,被告人楼林春共收购对公账户100余套,银行卡6套,其中2019年3、4月期间收购的对公账户60余套。

被告人楼林春于2019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楼君剑于2019年6月21日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金好、李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占某某于2019年8月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U盾,手机卡,印章等;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企业基本信息,银行开户资料,营业执照,客户回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彭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庄某某、黄某丁、孙某乙、楼某丙、郑某某、李某乙、孙某甲、辜某某、吴某某、金某某、鲁某某、鲍某某、王某、何某某、黄某乙、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楼林春、楼君剑、金好、李某某、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身份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楼林春、楼君剑、金好、李某某、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林春、楼君剑、金好、李某某、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林春、楼君剑、金好、李某某、占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林春、楼君剑、金好、李某某、占某某一人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楼林春、楼君剑、金好、李某某、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其中李某某、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楼林春、楼君剑、金好、李某某、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林春、楼君剑、金好、李某某、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楼林春、楼君剑、金好、李某某、占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国潮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楼林春、楼君剑、金好、占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57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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