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495号
被告人楼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1983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5月、2015年6月分别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1日被释放。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1999年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2006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房。2010年7月、2015年4月分别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某、丁某某、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被告人楼某某提供网络百家乐账号和密码给钱某某(已判刑),2020年4月起,被告人丁某某、施某某提供网络百家乐账号和密码给钱某某,由钱某某在其住处闵行区**路**弄**号**室内开设百家乐赌博场所,供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代某某、蒋某某等人赌博投注。钱某某分别与被告人楼某某、丁某某结算。
2020年5月19日,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钱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周某某、丁某某、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代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资金转账凭证、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楼某某、丁某某和施某某分别给钱某某网络百家乐账号和密码由其在住处供他人投注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楼某某、丁某某的前科及服刑情况。
4.被告人楼某某、丁某某、施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丁某某、施某某分别结伙钱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楼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晶晶
检察官助理吴赛花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楼某某、施某某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外(1330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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