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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楼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2018号 

被告人楼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嵊州市里**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楼某某、王某某来到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碧桂园钻石雅苑**期工地大门处,窃得施工单位放在路边的20扇玻璃门和61箱瓷砖,并让雇佣的货车将窃得物品先后运到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嵊州市的家和被告人楼某某位于东阳市的家。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8扇玻璃门,被告人楼某某分得剩余物品。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912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楼某某和王某某将窃得的物品运回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碧桂园钻石雅苑**期工地门口,并向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楼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次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将被盗财物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楼某某、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门窗丢失清单、瓷砖送货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楼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楼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楼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楼某某、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佳

检察官助理:李静娅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楼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为137********、187********。

2.电子卷宗。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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