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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楼某某、邝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210号

    被告人楼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开小店,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开小店,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邝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摩的驾驶员,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区**镇**村**队。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某、周某某、邝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楼某某、周某某、邝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楼某某、周某某、邝某某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村**区小店内,摆放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12277元。

2019年7月,被告人楼某某、周某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生活区小店内,摆放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6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楼某某、周某某、邝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予以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陈某某、邰某某、高某某、蒋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楼某某、周某某、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楼某某、周某某、邝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陈某某、邰某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周某某、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周某某、邝某某结伙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楼某某、周某某、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某、周某某、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坤

检察官助理:高斌斌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楼某某(134********)、周某某(137********)、邝某某(187********)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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