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楼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营公司,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楼某某无证驾驶浙BD****号小型轿车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人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横溪大酒店附近左转弯时,车头右侧与经道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悬挂宁波鄞州22****号防盗备案号牌)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楼某某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 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次日中午被害人家属向鄞州交警大队横溪中队报案,在此过程中,楼某某未能主动接受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指使孙能飞以驾驶人身份进行备案和初步调查。经认定,被告人楼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在左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未注意避让在本道内通行的电动自行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未能主动接受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和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经“腹主动脉造影+脾动脉栓塞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左侧第4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楼某某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路口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某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陆清儿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楼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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