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楼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2********,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被宁波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3日早上,被告人楼某某酒后驾驶浙B*****轻型多用途货车从本区岳林广场出发驶往莼湖街道,后又沿莼裘线驶往桐照村。7时49分许,该车沿莼裘线由西往东行驶至0KM+200M处时,车头右侧与从道路南侧左转弯驶入的孙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楼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出警后,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楼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楼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利剑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楼某某现被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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